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2)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买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机构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私自运送、邮寄、携带或者网络传输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二十五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国家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馆藏档案的开放鉴定由国家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鉴定,由档案形成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在移交前完成开放鉴定工作。
个人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
公布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并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衔接。
第三十条 电子档案应当符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要求,不得仅因为电子档案采用电子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档案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负责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保存和利用,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数字档案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进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第三十四条 电子档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档案法律、行政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档案管理设施配备使用情况;
(三)档案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管理情况;
(五)对所属机构档案工作监督指导情况。
第三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实施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本单位档案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或者档案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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