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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3)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篡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买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一条 运送、邮寄、携带或者网络传输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没收、阻断传输,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阻断传输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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