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16)
第一百二十六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解散后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开业申请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应一并提交。</P>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后,其本部及分支机构均应启用新设机构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印章、凭证、牌匾等。</P>
第一百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银行投资入股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比照适用境外银行有关规定。</P>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地辖区是指城区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市辖区、县域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县域。</P>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或本级,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P>
第一百三十条 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工作实际,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划分进行动态调整。</P>
涉及并购重组高风险机构的,相关行政许可条件另行规定。</P>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公布,根据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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