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5)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简单、审查标准明确,申请人以格式文书提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事项依据有关规定能够于当场或者五日内确认准予行政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许可。</P>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事项,在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中载明,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P>
第四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根据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的授权,在受理行政许可后及时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依据有关规定制发行政许可证。</P>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再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等过程性文书,并适当简化内部审批流程。</P>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按照简易程序审查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实质性问题,不能在五日内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处理相关行政许可申请。</P>
第四十五条 被许可人拟变更下列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P>
(一)变更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行政许可证记载事项的;</P>
(二)变更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规定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变更的事项的。</P>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P>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综合被许可人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内的合规经营情况,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P>
被许可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或者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准予延续。</P>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受理、审查、决定被许可人变更和延续申请的程序,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STRONG>第四章 监督检查</STRONG></P>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行政许可办理过程进行记录,完善行政许可案卷管理制度。</P>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上级行依法对下级行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行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P>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供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有权采取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现场检查。</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STRONG>第五章 法律责任</STRONG></P>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P>
第五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撤销行政许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P>
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P>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P>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P>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P>
第五十五条 被许可人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应当得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STRONG>第六章 附则</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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