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完善该司法解释,使其更加符合立法原意,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政务网、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意见和建议。具体的修改意见反馈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并请在提出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赵雅丽,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zgfy19@163.com,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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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STRONG>
<P style="TEXT-ALIGN: center">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STRONG>
<P style="TEXT-ALIGN: center">(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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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P> 一、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主体</STRONG>
<P> 第一条【首负责任制的范围】
<P> 【方案一】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销售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中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P> 【方案二】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诉请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损失或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被诉的生产销售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中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P> 第二条【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开展自营业务的责任】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业务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承担作为销售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P> 第三条【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未尽审核义务的责任】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未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入网食品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平台内食品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P> 第四条【承运人提供不安全食品的责任】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销售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P> 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在民事案件中的认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P> 二、食品安全民事责任认定及承担</STRONG>
<P> 第六条【销售者“明知”的认定】食品销售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P> (一)食品标明的保质期已过但仍然销售的;
<P> (二)未能提供合法进货渠道或者以不合理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P> (三)销售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P> (四)转移、隐匿、非法销毁涉案食品进销货记录、财务账册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P>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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