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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2)
<P> (六)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P> 第七条【不安全食品和欺诈的处理】消费者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驳回消费者诉讼请求。消费者认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有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另行起诉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A>
<P> 第八条【不安全食品和欺诈的处理】消费者有权选择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A>,但消费者主张双重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P> 第九条【承诺赔偿标准高于法定标准的处理】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P> 第十条【承诺质量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理】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P>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要件】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P> 第十二条【预包装食品漏标责任】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成分或者配料表,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P> 第十三条【销售进口食品赔偿责任】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销售者仅以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P> 三、其他
<P>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健康的危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P> 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不影响消费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P> 第十五条【移送涉嫌犯罪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P> 第十六条【附则】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P>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P>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P>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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