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
根据国内民航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民用航空局起草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P>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 “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P>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710)</P>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egaldivision@caac.gov.cn</P>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交通运输部</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2019年11月12日</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 </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A章 总则
</STRONG></P>
第141.1条 目的和依据</P>
为了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进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保证其达到并保持规定的飞行训练安全和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P>
第141.3条 适用范围</P>
(a)本规则规定了颁发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以下简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和相关训练规范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和相关训练规范的持有人应当遵守的一般运行规则。</P>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依法设立的驾驶员学校,按照本规则进行合格审定并取得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方可使用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本规则进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P>
(c)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合法设立的驾驶员学校依据本规则取得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进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P>
第141.5条 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P>
(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驾驶员学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颁发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P>
(b)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则组织指导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制定必要的审定工作程序,规定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及其相关申请书的统一格式。</P>
(c)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内设立的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颁发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及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P>
(d)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所辖地区内设立的驾驶员学校的运行和其他驾驶员学校在其所辖地区内设立的辅助运行基地的运行实施持续监督检查。</P>
第141.7条 定义</P>
本规则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P>
(a)局方,是指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P>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是指批准驾驶员学校从事特定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的证明文件。</P>
(c)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是指认可境外驾驶员学校从事特定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的证明文件。</P>
(d)训练规范,是指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相对应的,驾驶员学校应符合的批准、条件和限制等规范。</P>
(e)模块课程,是指经批准的驾驶员学校按照本规则C章要求实施的涉及驾驶员执照或等级训练的课程。该课程仅包含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1部)规定的相应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的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训练的要求。</P>
除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外,完成模块课程训练的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申请人,还需满足CCAR-61部规定的相应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的飞行经历要求,方可申请相应驾驶员执照或等级。</P>
(f)整体课程,是指经批准的驾驶员学校按照本规则D章要求实施的为满足驾驶员执照、等级或资格要求训练的课程。该课程包含相应驾驶员执照、等级或资格要求的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训练,以及训练时间的要求。</P>
(g)主运行基地,是指驾驶员学校为满足飞行训练和地面教学需要,按照本规则有关要求设立的主要运行基地。该基地需经具有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管辖权的管理局批准,作为局方对该学校运行实施批准、监管和学校对自身飞行训练质量、安全和规章符合性进行有效控制的场所。</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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