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12)
(1)该驾驶员学校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具有整体课程训练资质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并在提出申请的月份之前已通过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首次更新至少连续24个日历月;</P>
(2)除本条(c)款要求的信息外,训练课程明确了该整体课程计划的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P>
(3)驾驶员学校没有被委托进行该训练课程的考试;</P>
(4)实践考试和理论考试由非该驾驶员学校雇员的考试员实施。</P>
(e)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持有合格证的驾驶员学校可以申请并获得不超过24个日历月的任一整体课程的最终批准,而不需要满足该整体课程的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P>
(1)驾驶员学校获得该整体课程的初始批准已至少有24个日历月;</P>
(2)驾驶员学校应当:</P>
(i)在前24个日历月内,已经使用该课程完成至少10名学员的训练并推荐这些学员参加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的实践考试;</P>
(ii)在实践考试中,上述学员中至少80%以上应当首次考试合格。并且考试是由非该驾驶员学校雇员的考试员实施的。</P>
(3)除本条(c)款要求的信息外,训练课程明确了该课程计划的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P>
(4)驾驶员学校没有被委托进行该训练课程的考试。</P>
第141.153条 训练课程批准程序的一般要求</P>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获得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拟开设的每门训练课程的批准。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批准的程序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1条(c)、(e)款的规定。</P>
(b)申请修订或者新增训练课程的,申请人应当在计划实施该课程之日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申请修订训练课程的,还应当附上两份该训练课程修订页。</P>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批准的训练课程种类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25条的相应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四节 运行规则</STRONG></P>
第141.161条 飞行训练</P>
(a)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提供飞行训练的人员,应当是持有合适等级驾驶员执照的飞行教员,并且应当符合该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最低资格要求。</P>
(b)学生驾驶员首次单飞应当得到其飞行教员的批准,而且在其实施首次单飞时,该飞行教员应在单飞的机场进行现场指导。</P>
(c)经指派负责某一训练课程的每个主任飞行教员和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在每12个日历月内应当完成至少1次经批准的由地面训练内容、飞行训练内容组成的训练提纲的训练或经批准的飞行教员更新课程的训练。</P>
(d)在飞行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飞行教员等级持有人,应当根据学校的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检查教员的安排,完成下列项目并通过检查:</P>
(1)在得到实施飞行训练课程教学的批准之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P>
(i)完成了针对该训练课程的复习,并接受了关于该训练课程的目的和标准的介绍;</P>
(ii)在该课程中,该教员提供教学的每一型号航空器上,完成了初始教学检查,其中,教学检查是指对运行环境、教学课程、机型特点的熟悉程度和相应的教学能力的检查和评估。</P>
(2)在完成了本条(d)(1)(ii)款所要求的初始教学检查后,每12个日历月还应当在训练学员所使用的一种航空器上完成一次教学检查。</P>
第141.163条 地面训练</P>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地面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人员应当持有带相应飞行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执照。</P>
(b)不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人员若负责该地面训练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认为其能够胜任该项教学,则可以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履行地面训练职责。</P>
(c)在接受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检查教员对该课程的目的和标准的介绍之前,任何教员均不得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教学。</P>
第141.165条 训练质量</P>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P>
(1)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进行训练;</P>
(2)对于通过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首次更新的持有人,提供的训练质量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9(b)(2)的要求;</P>
(3)建立适用于经批准课程的质量管理系统;</P>
(4)根据训练需求,建立适用于训练规模的安全管理系统。</P>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本条(a)款规定的训练质量。</P>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对其学员实施理论考试、实践考试、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P>
(d)按照本条(c)款的要求由局方实施阶段检查或课程结束考试时,如果学员尚未完成该训练课程的训练,则将根据该学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查或考试。</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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