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13)
(e)按照本条(c)款的要求由局方实施理论考试或实践考试时,如果学员已经完成了该训练课程的训练,则将根据局方批准的操作范围实施考试。</P>
(f)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不能保证训练质量,且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局方应立即撤销其合格证。</P>
第141.167条 辅助运行基地</P>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其合格证上所列的主运行基地之外的基地实施训练连续超过30天,则应按照辅助运行基地要求进行审定,并列入训练规范。</P>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申请辅助运行基地,并在该基地实施经批准训练课程的地面训练或者飞行训练:</P>
(1)辅助运行基地所使用的机场、设施和人员应当符合本章的要求和经批准训练课程的要求。</P>
(2)在辅助运行基地指定一名助理主任飞行教员,该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常驻在运行基地。如因特殊原因离开运行基地,应当能通过电话、无线电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与学校保持联系。如助理主任飞行教员离开辅助运行基地连续超过7天,需告知局方;如果助理主任飞行教员离开辅助运行基地连续超过14天以上,除主任飞行教员亲自或指派另一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履行其职责外,辅助运行基地应暂停相应训练课程,直至该助理主任飞行教员返回运行基地。</P>
(3)教员应当在主任飞行教员或者助理主任飞行教员的直接管理下工作,并根据本规则第141.119(b)款规定可以得到主任飞行教员或者助理主任飞行教员的帮助。</P>
(4)如需变更辅助运行基地,应当提前30天向管辖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变更申请。</P>
第141.169条 学员注册</P>
(a)学员注册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学员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P>
(1)注册证,内容包括学员所注册的训练课程名称和注册日期;</P>
(2)学员训练提纲副本;</P>
(3)由学校编写的、包括设施的使用和航空器的操作在内的安全程序与措施副本,主要内容应当包括:</P>
(i)学校要求的带飞和单飞最低天气标准;</P>
(ii)航空器在停机坪上的起动和滑行程序;</P>
(iii)防火措施和灭火程序;</P>
(iv)在机场内和机场外未按计划着陆后的再次放行程序;</P>
(v)航空器的故障填写和批准重新投入使用的确定方式;</P>
(vi)航空器未使用时的安全保护;</P>
(vii)本场飞行和转场飞行所需燃油量;</P>
(viii)空中和地面避免与其他航空器相撞的措施;</P>
(ix)最低高度限制和模拟应急着陆规定;</P>
(x)指定练习区域的规定与使用方法。</P>
(b)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学员还需由所在驾驶员学校在局方注册。</P>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月份建立并保存该校提供的每一训练课程中注册人员的清单。</P>
第141.171条 限制</P>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受训学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方可为其颁发结业证书或推荐其申请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P>
(1)完成了驾驶员学校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所有训练;</P>
(2)通过了课程要求的所有考试。</P>
(b)除本条(c)款规定的情况外,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训练课程中结业的学员应当完成该课程中所有课目的训练。</P>
(c)如果符合下列要求,受训学员先前获得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可用于符合当前受训整体课程中的课目要求:</P>
(1)对于仪表等级整体课程和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P>
(i)如果先前的经历和航空知识是在按照本规则批准的整体课程中获得的,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承认其先前经历和知识的50%,但不得超过当前整个训练课程包含课时的50%;</P>
(ii)如果先前的经历和航空知识是在非按照本规则批准的整体课程中获得的,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承认其先前经历和知识的25%,但不得超过当前整个训练课程包含的课时的25%。</P>
(2)对于当前课程为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的:</P>
(i)对于未取得任何执照的学员,不承认其先前的经历和知识;</P>
(ii)对于已取得私用驾驶员执照(或以上)的学员,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经局方批准后,承认其先前的部分飞行经历。</P>
(3)对于当前课程为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的,不承认其先前高性能多发飞机课程的经历和知识。</P>
(4)按照本条(c)款(1)项、(2)项的规定进行认可时,先前提供训练的机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证明材料,对其所提供的训练种类、训练量、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的成绩作出证明。</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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