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14)
第141.173条 结业证书</P>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完成该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每一学员颁发结业证书。</P>
(b)结业证书应当在学员完成其课程训练时颁发。结业证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P>
(1)驾驶员学校名称和合格证编号;</P>
(2)接受结业证书的学员姓名和结业证书编号;</P>
(3)训练课程名称;</P>
(4)注册日期、结业日期;</P>
(5)声明该学员已完成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每一阶段训练,考试成绩合格;</P>
(6)声明该学员完成了该训练课程中要求的转场飞行训练;</P>
(7)如实施飞机类别商用驾驶员执照的训练,声明该学员完成了该训练课程中要求的特殊机动飞行训练;</P>
(8)由负责该训练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对结业证书中所列内容的签字证明。</P>
第141.175条 训练记录</P>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注册于本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学员建立并保持及时准确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P>
(1)学员注册日期;</P>
(2)按时间顺序记录或按课程大纲顺序记录的该学员接受训练的课目和飞行操作动作的记录,以及该学员所参加考试的名称和成绩;</P>
(3)结业日期、中止训练的日期或者转校日期。</P>
(b)要求在学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中保持的记录,不能完全替代本条(a)款的记录要求。</P>
(c)当学员结业、中止训练或者转校时,该学员的记录应当由负责该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签字证明。</P>
(d)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从下列日期开始,保存本条要求的每个学员的记录至少5年:</P>
(1)记录中所记录的该课程结业的日期;</P>
(2)记录中所记录的中止该课程的日期;</P>
(3)转校日期。</P>
(e)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学员提出要求时向学员提供其训练记录的复印件。</P>
(f)经局方批准的计算机记录系统可以用于符合本条(a)款的要求。</P>
第141.177条 驾驶员学校的记录保存</P>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局方批准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资料,并处于随时能接受局方检查的状态:</P>
(1)驾驶员学校的训练规范;</P>
(2)一份最新的清单,列出局方按照本章审定后批准其在运行中使用的航空器、每架航空器适用的课程名称;</P>
(3)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为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飞行教员单独建立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P>
(i)飞行教员的姓名;</P>
(ii)飞行教员持有的执照(类别和编号)和等级;</P>
(iii)详尽的飞行教员航空经历,包括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以用于判断其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和实施教学的资格;</P>
(iv)飞行教员当前的职责和被委派执行该职责的日期;</P>
(v)飞行教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级别;</P>
(vi)飞行教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以用于判断其是否遵守本规则第141.125条规定的飞行时间限制;</P>
(vii)由于健康原因或丧失资格被解除飞行教员职责的行为。</P>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必须将本条(a)(2)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6个月,必须将本条(a)(3)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12个月。如果使用的飞行教员不再参与该驾驶员学校的运行,本条(a)(3)项要求的记录从该飞行教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月。</P>
(c)对于运行大型飞机和涡轮多发飞机的驾驶员学校,还应当按照CCAR-91部的相应要求进行记录保存。</P>
(d)本条要求的记录应当以书面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方式进行保存。</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五节 委托考试</STRONG></P>
第141.191条 受委托进行考试的资格要求</P>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符合下列要求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进行相应考试:</P>
(a)持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应的整体课程等级,并已通过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首次更新;</P>
(b)在获取受委托考试资格当月之前,作为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已连续持有拟获取受委托考试资格的整体课程等级达24个日历月以上;</P>
(c)拟受委托考试的整体课程不得是虽经批准但未符合本规则最低地面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的训练课程;</P>
(d)在受委托进行考试之日前的24个日历月内,该学校已经符合了下列要求:</P>
(1)针对拟受委托考试的整体课程,训练了50名以上学员,并已推荐这些学员参加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的考试;</P>
(2)在完成相应的整体课程训练的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实践考试中,有90%以上的学员首次考试合格。这些考试应当由非该学校雇员的考试员实施。</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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