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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21)
(c)直升机课程。</P>
(1)由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25小时飞行训练,其中至少包括15小时仪表训练时间。</P>
(2)具备训练和考试适用的直升机型别等级签注,可以减免15小时仪表飞行训练。</P>
5.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使用:</P>
(a)课程中可以包括在符合本规则141.6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或符合本规则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上进行的训练,但所用设备应当可以充当课程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的替代物,符合本款要求,并且此类训练是由授权教员实施的。</P>
(b)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可以包括不超过6小时在能代表所申请等级的飞行模拟机上的飞行训练时间。</P>
(c)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可以包括不超过4小时在能代表所申请等级的飞行训练器上的飞行训练时间。</P>
(d)在能代表所申请等级的飞行模拟机上的飞行训练时间可以替代相应飞行训练器上的飞行训练时间,但总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附件E 型别等级课程</STRONG></P>
1.适用范围</P>
本附件针对下列航空器等级,规定了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型别等级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P>
(a)审定为最大起飞全重在5,700千克以上的飞机。</P>
(b)审定为最大起飞全重在3,180千克以上的直升机和倾转旋翼机。</P>
(c)涡轮喷气动力的飞机。</P>
(d)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其他航空器。</P>
2.进入条件</P>
在进入型别等级课程的飞行训练部分之前,应当至少持有相应航空器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P>
(a)持有或者同时取得适合于所申请类别、级别或型别等级的仪表等级。</P>
(b)如果航空器型号审定为不能在仪表飞行规则下运行,或者没有完成仪表等级训练,则只能获得带有“仅限于VFR”限制的型别等级。</P>
3.航空知识训练</P>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下列的航空知识地面训练:</P>
(a)航空器型别等级的特定要求;</P>
(b)航空器的系统组件、限制、相关控制、作动装置、报警器和各种不同的系统配置程序;</P>
(c)与飞机系统、结构设计和操作特性有关的应急和非正常程序。</P>
4.飞行训练</P>
每门经批准的课程应当至少包括下列的飞行技能训练:</P>
(a)驾驶舱熟悉和检查单的使用;</P>
(b)飞行动作和显示系统;</P>
(c)飞行运行和自动飞行系统的使用;</P>
(d)应急程序;</P>
(e)导航系统的使用;</P>
(f)正常和非正常飞行运行;</P>
(g)航线飞行训练(LOFT);</P>
(h)机组资源管理;</P>
(i)航空器介绍:基本动作;</P>
(j)熟练性训练;</P>
(k)应急程序;</P>
(l)夜间检查。</P>
5.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使用:</P>
(a)课程中可以包括在符合本规则141.6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或符合本规则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上进行的训练,但所用设备应当可以充当课程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的替代物,符合本款要求,并且此类训练是由授权教员实施的。</P>
(b)在符合本规则141.65(a)要求的飞行模拟机上进行的训练,其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50%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50%,取最低值。</P>
(c)在符合本规则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上进行的训练,其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25%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25%,取最低值。</P>
(d)在按本条(b)和(c)款使用了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两种设备进行飞行训练时,在两种设备上取得的训练时间可以记入到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中,但记入的时间数不得超过经批准课程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50%或本条规定的总飞行训练时间的50%,取最低值。但在符合141.65(b)要求的飞行训练器上进行的训练折算的小时数不得超过本条(c)款中规定的折算限制。</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附件F 运动教员等级课程</STRONG></P>
1.适用范围</P>
本附件针对下列航空器等级,规定了运动教员等级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P>
(a)初级飞机。</P>
(b)自转旋翼机。</P>
(c)滑翔机。</P>
(d)自由气球。</P>
(e)小型飞艇。</P>
2.进入条件</P>
在进入运动教员等级课程的飞行训练部分之前,应当持有运动驾驶员执照,并带有相应于所申请运动教员等级的航空器类别等级。</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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