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6)
(1)一份起飞前和着陆前检查单;</P>
(2)制造厂家提供的操作手册,或者给每个使用该航空器的驾驶员配备的操作手册。</P>
第141.65条 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和辅助训练装置</P>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证明其拥有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高级航空训练设备、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符合下列要求:</P>
(a)飞行模拟机。用于经批准训练课程的飞行模拟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P>
(1)其驾驶舱以相同尺寸模拟了特定型别航空器或特定厂家、型号和系列航空器的驾驶舱;</P>
(2)具有再现特定航空器的地面和飞行操作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P>
(3)具有运动感应系统,且该系统所提供的动感效果至少应当等同于一个三自由度运动系统所提供的动感效果;</P>
(4)具有视景系统,且该视景系统至少能同时为每名驾驶员提供45度的水平视场和30度的垂直视场;</P>
(5)已由局方鉴定合格并且批准使用。</P>
(b)飞行训练器。用于经批准训练课程的飞行训练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P>
(1)具有开放式或封闭式的驾驶舱,且驾驶舱中的主要仪表、设备面板和控制装置与特定航空器驾驶舱中的尺寸和设置相同;</P>
(2)具有用于模拟航空器进行地面和飞行操作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P>
(3)可以没有运动感应系统和视景系统;</P>
(4)已由局方鉴定合格并且批准使用。</P>
(c)高级航空训练设备。用于经批准训练课程的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应当经第三方机构检验合格。</P>
(d)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列出的每种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包括视听设备、网络设备、投影设备、录音设备、模型、图表或者航空器部件,都应当适用于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训练课程。</P>
第141.67条 驾驶员讲评区域</P>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证明其从初次申请合格证之日或者从申请更新合格证之日起,对位于每个运行基地的讲评室具有连续使用权,该讲评区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P>
(1)可以容纳所有正在等待参加飞行训练的学员;</P>
(2)其布置和设备配置适合于实施飞行讲评;</P>
(3)如果学校具有仪表等级课程或者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等级,讲评区域内应当有适当的通信设备,可以允许驾驶员与相应的气象服务部门和航行情报部门联系以获取相关信息。但是如果与以上部门位于同一机场并且联络方便,则可以不配备通信设备。</P>
(b)一个讲评区域不得同一时间被两个以上驾驶员学校使用。</P>
第141.69条 地面训练设施</P>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的地面训练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P>
(1)用于教学的每间教室、训练室和其他空间在取暖、照明和通风等方面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关于建筑、卫生等方面的规定;</P>
(2)训练设施的位置应当可以保证受训人员不受其他房间实施的训练和机场内飞行和维修活动的干扰。</P>
第141.71条 设施和设备的保持</P>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实施训练所必需的机场、航空器和设施应当符合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方可为学员提供经批准训练课程的训练。</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三节 训练课程要求</STRONG></P>
第141.81条 训练课程内容</P>
申请批准的每一训练课程应当符合本规则相应附件中规定的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P>
第141.83条 训练课程批准程序的一般要求</P>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获得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拟开设的每门训练课程的批准。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批准的程序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1条(c)、(e)款的规定。</P>
(b)申请修订或者新增训练课程的,申请人应当在计划实施该课程之日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申请修订训练课程的,还应当附上两份该训练课程修订页。</P>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批准的训练课程种类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25条的相应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四节 运行规则</STRONG></P>
第141.91条 飞行训练</P>
(a)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提供飞行训练的人员,应当是持有合适等级驾驶员执照的飞行教员,并且应当符合该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最低资格要求。</P>
(b)学生驾驶员首次单飞应当得到其飞行教员的批准,而且在其实施首次单飞时,该飞行教员应在单飞的机场进行现场指导。</P>
第141.93条 地面训练</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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