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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7)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地面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人员应当持有带相应飞行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执照。</P>
(b)不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人员若负责该地面训练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认为其能够胜任该项教学,则可以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履行地面训练职责。</P>
(c)在接受主任飞行教员对该课程的目的和标准的介绍之前,任何教员均不得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教学。</P>
第141.95条 训练质量</P>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进行训练。</P>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对其学员实施理论考试或实践考试。</P>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不能保证训练质量,且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局方应立即撤销其合格证。</P>
第141.97条 限制</P>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受训学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方可推荐其申请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P>
(1)完成了驾驶员学校相应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所有训练;</P>
(2)飞行经历满足CCAR-61部中相关执照和等级的要求。</P>
(b)受训学员先前获得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可用于符合当前受训课程中的课目要求。</P>
第141.99条 驾驶员学校的记录保存</P>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局方批准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资料,并处于随时能接受局方检查的状态:</P>
(1)驾驶员学校的训练规范;</P>
(2)一份最新的清单,列出局方按照本章审定后批准其在运行中使用的航空器、每架航空器适用的课程名称;</P>
(3)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为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飞行教员单独建立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P>
(i)飞行教员的姓名;</P>
(ii)飞行教员持有的执照(类别和编号)和等级;</P>
(iii)详尽的飞行教员航空经历,包括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以用于判断其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和实施教学的资格;</P>
(iv)飞行教员当前的职责和被委派执行该职责的日期;</P>
(v)飞行教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级别;</P>
(vi)飞行教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以用于判断其是否遵守本规则第141.51条规定的飞行时间限制;</P>
(vii)由于健康原因或丧失资格被解除飞行教员职责的行为。</P>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必须将本条(a)(2)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6个月,必须将本条(a)(3)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12个月。如果使用的飞行教员不再参与该驾驶员学校的运行,本条(a)(3)项要求的记录从该飞行教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月。</P>
(c)对于运行大型飞机和涡轮多发飞机的驾驶员学校,还应当按照CCAR-91部的相应要求进行记录保存。</P>
(d)本条要求的记录应当以书面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方式进行保存。</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D章 实施整体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STRONG></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一节 人员要求</STRONG></P>
第141.111条 人员配备要求</P>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为每个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主任飞行教员,该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13条的要求,有能力完成所指派的职责。</P>
(b)必要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可以为每一门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助理主任飞行教员,该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15条的要求。</P>
(c)当学校有至少50名正在接受训练的学员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指定至少一名检查教员,负责实施学员的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本规则要求的教员教学检查。该检查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17条的要求。</P>
(d)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人或持有人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人员:</P>
(1)配备有充足的人员,包括持有执照和相应等级的飞行教员以及相应的航空知识教学人员;</P>
(2)如果驾驶员学校使用了从事签派、航空器维修和勤务的人员,则应当对其进行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训练。</P>
(e)本条所涉及的人员可以在一个学校中担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职位,但应当符合相应职位的资格要求。</P>
(f)如果指定的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检查教员没有履行本规章要求的相应职责,局方可以要求驾驶员学校立即终止其相应资格,并更换符合资格的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检查教员。</P>
第141.113条 主任飞行教员的资格要求</P>
(a)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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