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4)
(d)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决 定,但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延误的时间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验证检查、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期限。</P>
(e) 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决定后,应当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P>
(f) 申请人属于本规则第 136.23 条(b)款规定情形的,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对于此种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P>
(g) 申请人申请或者申请修改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以及与运行合格审定有关的其他项目,应当保证申请材料真实完整。</P>
第136.23条 运行合格证的颁发条件</P>
(a) 局方在经过运行合格审定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下列所有条件,则为该申请人颁发特殊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和相应的运行规范:</P>
(1) 满足本规则所有适用于该申请人的条款的要求;</P>
(2) 能够按本规则的规定及其运行规范实施安全运行。</P>
(b)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P>
(1) 申请人不符合本条(a)款的要求;</P>
(2) 原来颁发给该申请人的运行合格证被吊销后未满3年。</P>
第136.25条 运行合格证与运行规范的内容</P>
(a) 特殊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包含下列内容:</P>
(1) 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P>
(2) 合格证持有人主运行基地的地址;</P>
(3) 合格证的编号;</P>
(4) 合格证的生效日期;</P>
(5) 负责监督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局方机构名称或代号;</P>
(6) 被批准的运行种类;</P>
(7) 说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P>
(b) 特殊运营人运行规范包含下列内容:</P>
(1) 运营人的名称、住址、邮政地址和电话;</P>
(2) 运营人参加运行的航空器的清单,列明航空器的型号、国籍标志与登记标志以及该航空器的运行种类;</P>
(3) 运营人运行的每型航空器的维修方式和地点,提供维修的人员或机构及其资格情况;</P>
(4) 运营人在飞行运行中使用的每位飞行人员的姓名,持有执照的类别、编号和等级,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等级。可以为本项要求的内容单独列出清单,作为运行规范的附件,以便随时修改;</P>
(5) 当运营人运行运输类飞机和涡轮动力多发飞机时,遵守CCAR-91部F章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P>
(6) 当运营人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时,遵守本规则C章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P>
(7) 当运营人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时,遵守本规则D章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P>
(8) 当运营人实施跳伞服务飞行时,遵守CCAR-91部J章和本规则E章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P>
(9) 对航空器载重和平衡的控制方法的批准;</P>
(10) 任何经批准的对本规则特定条款的偏离和豁免;</P>
(11) 其他局方认为必要的信息。</P>
第136.27条 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P>
(a) 特殊运营人的运行合格证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方为失效:</P>
(1) 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并将其交回局方;</P>
(2) 局方暂扣、吊销或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终止该合格证。</P>
(b) 特殊运营人的运行规范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方为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P>
(1) 局方暂扣、吊销或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终止其运行合格证;</P>
(2) 局方暂停或终止该运行规范中全部或部分运行的批准;</P>
(3) 运营人没有实施运行规范中批准的一个或多个种类的运行超过一年,并且没有按本条(c)款要求恢复该一种或多种运行。</P>
(c) 如果运营人运行规范所批准的某种运行,连续间断时间超过一年,只有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局方批准后,方可恢复该种运行:</P>
(1) 在恢复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P>
(2) 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能否实施安全运行,运营人应当在前述7天期间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P>
(d) 当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失效时,合格证或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将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交还局方。</P>
第136.29条 运行合格证与运行规范的保存和使用</P>
(a) 运营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点保存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以备局方检查。</P>
(b) 运营人应当保证每个参与运行的人员熟知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并遵照执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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