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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7)
(ii) 在人口稠密地区驾驶多发飞机起飞时的重量不得大于下述重量,在该重量下,当一台关键发动机失效时,在高于作业地区最高地面或最高障碍物之上至少300米(1000英尺),或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1500米(5000英尺),两者中取大值,还能以至少0.254米/秒(50英尺/分)的上升率上升。在进行上述计算时,可以假定失效发动机的螺旋桨处于最小阻力位置,襟翼和起落架处在最有利位置,失效之外的其他发动机以可用的最大连续功率工作。</P>
(iii) 除进行实际喷洒作业(包括拉升转弯、进入和离开作业区)的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操作多发航空器在人口稠密地区上空以低于第91.325(b)款规定的高度飞行。</P>
第136.57条 对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作业飞行的驾驶员和航空器的要求</P>
(a) 在人口稠密区上空实施作业飞行的驾驶员和航空器应当满足本条的要求。</P>
(b) 航空器的机长应当至少具备以下飞行经历:</P>
(1) 在该型号航空器上作为机长已至少飞行25小时,其中至少10小时飞行时间是在前12个日历月内获得的;</P>
(2) 已有100小时作为机长实施喷洒作业的飞行经历。</P>
(c) 除直升机之外的航空器,应当装备可以在45秒内将最大装载量的农用物质至少释放一半的设备。如果航空器装备了料箱或漏斗的整体释放装置,还应当安装防止驾驶员或其他机组成员无意将料箱或漏斗释放的预防装置。</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D章 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STRONG></P>
第136.61条 适用范围</P>
(a) 本章规定了对实施机外载荷运行的直升机的特殊适航审定要求和对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行要求。</P>
(b) 进行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特殊运营人,应当在其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中得到局方允许其进行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行种类批准。此外,还应当根据本规则第136.77条、第136.81条和第136.83条要求,在其运行规范中取得局方对直升机/载荷组合级别的批准。</P>
(c) 本章不适用于下列情况:</P>
(1) 直升机制造厂家研制机外载荷构件时;</P>
(2) 制造厂家依照本章要求、CCAR-27部或CCAR-29部的相关规定对所使用的设备进行符合性演示;</P>
(3) 依照本章要求实施运行的单位和个人为满足本章要求进行的符合性演示;</P>
(4) 为准备符合性演示所进行的飞行训练。</P>
第136.63条 直升机</P>
实施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直升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P>
(a) 满足CCAR-27部或CCAR-29部要求并通过型号合格审定(可不安装机外载荷装载设备)。</P>
(b) 符合本规则第136.77条、第136.81条和第136.83条适用的对直升机/载荷组合要求的规定。</P>
(c) 持有有效的适航证。</P>
第136.65条 人员要求</P>
(a) 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的运营人至少有一名驾驶员(可为运营人本人)持有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本规则第136.63条所述直升机的航空器等级。</P>
(b) 运营人应当指定一名驾驶员作为总飞行师(可为运营人本人)负责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还可以在必要时指定一名副总飞行师,以便在总飞行师不在时行使总飞行师的职责。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应当经局方认可、持有本条(a)款所述的执照和等级并且满足本规则第136.67条的要求。</P>
(c) 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的运营人在更换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时,应当及时向其运行合格证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报告。总飞行师或副总飞行师停止工作后,除非得到局方特殊批准,应当在30天之内指定新的符合(b)款要求的总飞行师或副总飞行师,否则应当停止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P>
第136.67条 知识和技能要求</P>
(a) 除本条(d)款规定外,按照本规则第136.65(b)款指定的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应当具备本条(b)和(c)款要求的知识和技能,并通过局方的考试。</P>
(b) 需考试的理论知识(口试或笔试)包括下列各项:</P>
(1) 作业飞行前应当完成的工作步骤,包括作业区的勘察;</P>
(2) 物体装载、索系、固定的正确方法;</P>
(3) 所用直升机按经批准的操作程序和限制实施运行时的性能;</P>
(4) 飞行机组和地面人员操作指南;</P>
(5) 相应的直升机/载荷组合飞行手册。</P>
(c) 飞行技能的考试应当包括运营人申请的每一载荷级别的直升机的下列机动动作:</P>
(1) 起飞和着陆;</P>
(2) 悬停时的方向控制;</P>
(3) 从悬停状态下增速;</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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