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P>
(一)许可证申请表;</P>
(二)主要机具设备相关材料;</P>
(三)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等材料;</P>
(四)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与电力专业相关的技能人员资格证书等材料;</P>
(五)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材料。</P>
申请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交相关业绩材料。</P>
第十一条 合并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合并相关的协议、决议、批准文件等材料。</P>
第十二条 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分立相关的协议、决议、批准文件等材料。</P>
分立后的新设单位中,至多一个单位可承继分立前原单位从事同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业绩;其他新设单位同时申请该类别许可证的,按新申请办理。</P>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派出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P>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P>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P>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P>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P>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申请审查,并按下列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P>
(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P>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P>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P>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P>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办理情况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信息。</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STRONG></P>
第十九条 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P>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的变更。</P>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P>
变更后的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P>
第二十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事项变更;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P>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一年内不予受理:</P>
(一)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二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P>
(二)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P>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二年内不予受理:</P>
(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P>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P>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P>
(四)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P>
第二十一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P>
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派出机构管辖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P>
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P>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P>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派出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P>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损毁或遗失的,应当及时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P>
(一)许可证补办申请表;</P>
(二)损毁许可证原件或者许可证遗失声明。</P>
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许可证补办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发许可证。</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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