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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答记者问(2)
  问:请您谈谈纪要中公司纠纷案件部分对哪些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STRONG>
  答:</STRONG>纪要对“对赌协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表决权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公司对外担保等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纪要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以协议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请求。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纪要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纪要明确,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运用平衡的方法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精神。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纪要对否定公司人格的3种典型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如何把握进行了细化。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纪要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是“怠于履行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纪要明确,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债权人的善意,是指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进行了审查,但这种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纪要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纪要还对表决权能否受限、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以及股东代表诉讼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问:请您谈谈纪要中合同纠纷案件部分对哪些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STRONG>
  答:</STRONG>纪要对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与救济以及借款合同中的一些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关于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纪要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明确了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适用情形,尽量避免泛化认定合同无效;明确了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返还责任、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重申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从合同无效中获利;规定了合同无效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避免案结事不了现象的发生。关于批准生效合同未经批准的效力。纪要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需要批准生效的,批准是法定的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当事人既不能请求履行,也不能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纪要强调,尽管整个合同未生效,但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履行报批义务。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另一方也可以直接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专门针对报批义务约定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判令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一方拒不履行判决的,应当承担相当于违约责任的责任。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盖章行为表明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要根据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并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纪要强调,不能将重点放在公章的真伪上去,要纠正过分依赖鉴定来解决相关问题的裁判思路。关于以物抵债的性质和效力。纪要区别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和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两种情形,而异其处理方式。前一种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履行;后一种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履行,只能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合同解除。纪要明确了通知解除的条件,强调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约定解除的条件。纪要规定,违约方在合同僵局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的,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关于金钱之债的裁判思路。纪要明确,要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原则,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适用不同的利率标准。关于民间借贷,着重从规范高利转贷以及职业放贷人两个方面着手,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牟利标准以及借款人知情标准,明确职业放贷行为无效;关于金融借贷,纪要着重对变相利息进行规制;纪要强调,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此外,纪要还对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撤销权也可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效力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而非抵销通知达到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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