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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一节 一般规定</STRONG></P>
第十八条 【自查自纠】开展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的,在监管部门检查实施前,应当部署特种设备相关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按照相应检查要求开展自查自纠。</P>
第十九条 【检查程序】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现场检查、做出记录、交换检查意见、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等。</P>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开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P>
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及专业构成,应当满足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参加被检查单位监督检验和最近一次鉴定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予以回避。</P>
第二十一条 【技术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安全技术检查机构开展相关技术检查。</P>
安全技术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开展技术检查工作,出具技术检查报告并对技术检查过程和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等负责。</P>
第二十二条 【检查职权配合行使】被检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配合检查人员行使检查职权,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和工作场所检查,对现场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拖延、阻碍正常检查,属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行为。</P>
第二十三条 【补充材料】被检查单位因故不能提供有关书证材料的,应当向检查人员说明理由,检查人员可以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补充有关材料。</P>
第二十四条 【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处理措施等信息汇总后,填写《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附件1)。</P>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签字前,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P>
第二十五条 【监察指令】检查时发现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发出或交由当地监管部门依法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附件2),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P>
第二十六条 【拒绝签收】被检查单位拒绝在《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签字或者拒绝签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有条件的,可以采取邀请第三方作证、照相、录音、摄像等方式取证。</P>
拒绝签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二节 强制措施、隐患处置和整改</STRONG></P>
第二十七条 【强制措施】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P>
(一)在用特种设备存在重大问题的;</P>
(二)有证据表明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P>
(三)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P>
(四)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P>
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P>
第二十八条 【强制措施暂缓特例】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外,在用特种设备因连续性生产工艺及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实施现场查封、扣押的,应由被检查单位提出书面说明,并明确期间保障安全采取的措施。监管部门可以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待相应设备能够停用后予以查封、扣押。暂不实施查封、扣押期间发生事故的,由被检查单位承担责任。</P>
第二十九条 【报告程序】对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扣押前,检查人员须向本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P>
第三十条 【强制期限】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P>
第三十一条 【隐患处置】被检查单位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以下情形,经现场报告本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人员可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P>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P>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P>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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