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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6)
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及其受托的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P>
第七十五条 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P>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P>
第七十六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并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P>
第七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明确会员交易信息系统上线运行、风险控制、外部信息系统接入等方面的管理要求,通过信息报备、日常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督促会员规范运作,保障市场正常运行秩序。</P>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要求会员对客户交易行为进行管理。期货交易所可以对会员的客户管理情况实施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要求会员提供与期货交易活动有关的业务报表、账册、交易记录和其他文件资料。</P>
会员未按规定履行客户管理责任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自律管理措施。</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五章 业务管理</STRONG></P>
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P>
(一)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标准和形式;</P>
(二)专用结算账户中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P>
(三)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P>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P>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P>
第八十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P>
会员进入破产程序的,其保证金等结算财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P>
客户进入破产程序的,其保证金等结算财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其委托的会员有权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P>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资金或者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P>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规则,明确可以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基准计算价值、折扣率等内容,严控市场风险,保障市场平稳运行。</P>
第八十三条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P>
第八十四条  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P>
第八十五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期货交易所。</P>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非结算会员应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结算会员,由结算会员提交期货交易所。</P>
第八十六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数量如实反映在该客户的交易编码下。</P>
第八十七条 会员未足额交纳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处置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等,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产生的成本和损失由会员承担。</P>
第八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P>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P>
第八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P>
第九十条  期货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和套期保值管理制度。会员、客户持仓不得超过期货交易所确定的额度。</P>
第九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P>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P>
第九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结束后,按照当日结算价对会员所有合约的盈亏、保证金以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P>
承担期货结算职责的期货交易所是期货交易的中央对手方,自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承继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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