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8)
第一百零六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业务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应当对其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P>
(一)限制入金;</P>
(二) 限制出金;</P>
(三) 限制开仓;</P>
(四) 提高保证金标准;</P>
(五) 限期平仓;</P>
(六) 强行平仓。</P>
期货交易所按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抄送会员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P>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P>
第一百零七条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P>
第一百零八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期货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P>
第一百零九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报告中国证监会:</P>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P>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P>
(三)出现本办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P>
(四)期货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P>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P>
(一)即时行情;</P>
(二)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P>
(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信息。</P>
期货交易涉及商品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发布标准仓单数量和有关库容情况。</P>
期货交易所对市场交易形成的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未经期货交易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经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期货交易所同意,不得将该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P>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编制交易情况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P>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六章 监督管理</STRONG></P>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P>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业务细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P>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客户、境外经纪机构、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有关查处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并抄送会员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P>
前款所述的违规行为属于中国证监会查处范围的,期货交易所应当移送中国证监会。</P>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业务细则,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P>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应当满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要求,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会员保证金的变动情况。</P>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相关信息。</P>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收购本期货交易所股份、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或者对其股份进行其他处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进行事前报告。</P>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条件。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P>
未经批准,期货交易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和非会员理事、专职监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组织兼职。</P>
第一百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P>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泄漏内幕消息或者利用内幕消息获得非法利益,不得从期货交易所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和客户处谋取利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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