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国家铁路局根据委托实施许可的无线电频率的频率占用费,由国家铁路局统一向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收取,上缴国库。铁路行业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的频率占用费,由作出相应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机构负责收取,上缴国库。</P>
第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严格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和条件开展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其用途。铁路行业应当依法使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无线电频率,减少铁路枢纽和相邻线路等地区的无线电频率干扰。</P>
第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STRONG></P>
第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会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规划用于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做好台站周边电磁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P>
第十五条 铁路行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台(站)除外。</P>
第十六条 铁路行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铁路行业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P>
第十七条 国家铁路局对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自轮运转特种设备等,下同)上设置、使用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P>
在铁路机车上设置、使用的非制式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家铁路局实施许可。委托国家铁路局实施许可的无线电台(站)范围,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P>
国家铁路局应当将无线电台执照年度具体颁发情况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审批权限对铁路行业设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P>
第十八条 铁路行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P>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P>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明确无线电台(站)的使用要求,载明无线电台执照编号、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发证机关、签发时间等事项。在铁路机车上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执照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由国家铁路局印制。</P>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根据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P>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机构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P>
第二十一条 遇有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铁路交通事故、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及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铁路局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关闭。</P>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办理变更手续。</P>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P>
第二十三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无线电台(站)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和铁路有关技术标准要求,防止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核定项目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发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P>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铁路监管部门应结合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情况,共同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STRONG></P>
第二十五条 研制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P>
第二十六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的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和铁路行业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P>
第二十七条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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