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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4)
标签已涵盖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可不另附说明书。</P>
第三十四条 保健食品标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P>
(一)保健食品标志和注册号、备案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包装物(容器)主要展示版面;</P>
(二)保健食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等比例标注在主要展示版面的左上方,清晰易识别。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当版面的表面积小于等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1厘米。保健食品注册号或备案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标志下方,并与保健食品标志相连,清晰易识别。</P>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食品标识应当予以标注。</P>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P>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包装食用农产品食品,应当标注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P>
第三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P>
(一)明示、暗示以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P>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P>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P>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P>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P>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P>
(七)使用有违道德伦理或者公序良俗的名称作为食品名称;</P>
(八)使用已经注册的药品名称作为食品名称;</P>
(九)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禁止标注的内容。</P>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P>
(一)伪造或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P>
(二)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P>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P>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四章 生产经营者的义务</STRONG></P>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P>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保证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一致。</P>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P>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中加强食品标识管理,定期检查食品标识。对检查中发现的食品标识问题应当立即改正。</P>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保证食品标识完好,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P>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食品生产者应当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办法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时可以通过加贴标签方式进行更改或者补充,但不得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P>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标识监督检查。对于监督检查中被发现的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要求改正。</P>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与食品标识标注相关的投诉举报,并保留相关的记录。</P>
因产品标识影响食品安全且造成消费者健康、财产损失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五章 监督管理</STRONG></P>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食品标识,重点检查以下内容:</P>
(一)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标注情况;</P>
(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的情况;</P>
(三)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P>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P>
标识问题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及时督促企业采取措施,以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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