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6)
(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P>
(二)要求股东说明入股资金来源,并提供有关材料;</P>
(三)要求股东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P>
(四)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P>
(五)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P>
(六)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经营情况;</P>
(七)其他监管措施。</P>
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信托公司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P>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加强信托公司股权穿透监管:</P>
(一)依法对信托公司设立、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等事项实施行政许可;</P>
(二)要求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及时报告股权有关信息;</P>
(三)定期评估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经营活动,以判断其对信托公司稳健运行的影响;</P>
(四)要求信托公司通过年报或半年报披露相关股权信息;</P>
(五)与信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情况作出说明;</P>
(六)对股东涉及信托公司股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公开质询;</P>
(七)要求股东报送审计报告、经营管理信息、股权信息等材料;</P>
(八)查询、复制股东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财务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P>
(九)对信托公司进行检查,并依法对信托公司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P>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P>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股东动态监测机制,至少每年对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的意愿与能力、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经营管理情况、财务和风险状况,以及信托公司面临经营困难时,主要股东在信托公司恢复阶段可能采取的救助措施进行评估。</P>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评估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并对评估发现的问题视情形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P>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依法采取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信托公司的数量、持有信托公司股权比例、与信托公司开展的关联交易额度等审慎监管措施。</P>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该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P>
第六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信托当事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P>
(一)未按要求履行行政许可程序或对有关事项进行报告的;</P>
(二)未按规定开展股东定期评估工作的;</P>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P>
(四)未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义务的;</P>
(五)未按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P>
(六)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P>
(七)未按规定开展关联交易的;</P>
(八)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P>
(九)其他违反股权管理相关要求的。</P>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责令信托公司控股股东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前,限制其股东权利,限期未完成转让的,由符合中国银保监会相关要求的投资人按照评估价格受让股权;限制信托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P>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P>
(二)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P>
(三)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信托公司股权的;</P>
(四)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P>
(五)拒绝向信托公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迟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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