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3)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着眼于促进问题解决,立足于促进机制建设,对审计发现问题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在分析根本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审计建议,通过与相关单位合作促进单位事业发展。</P>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建设,合理设置审计岗位和职责分工、优化审计业务流程,完善审计全面质量控制。</P>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制度,促进提升审计业务与审计管理的专业化水平。</P>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五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STRONG></P>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完善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制度、审计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审计整改约谈制度,推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P>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制度。</P>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P>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机构、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P>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P>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在对所属单位开展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P>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并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六章 法律责任</STRONG></P>
第四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P>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P>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P>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P>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P>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P>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P>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P>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P>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P>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P>
第四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七章 附则</STRONG></P>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方、本单位内部审计管理规定。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P>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P>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P>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教育部于2004年4月13日发布的《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教育部令第17号)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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