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征求意见稿)(2)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其中志愿服务情况和服务质量评价情况记录应当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10日内完成。</P>
因缺乏电力、网络、电脑设备等条件难以及时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记录志愿服务信息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使用统一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表进行记录,并在将记录的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P>
第十二条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查询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P>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组织协助查询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帮助。</P>
第十三条 志愿者发现本人的志愿服务信息记录有错误、缺漏的,可以要求志愿服务组织修改、补充。</P>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者的需要,以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为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P>
志愿者可以自行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打印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P>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采用统一格式,载明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时间、服务内容和记录单位,也可以包含记录的其他信息。志愿服务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定。</P>
根据志愿者的需要,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在志愿服务记录证明上加盖印章。</P>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妥善管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不得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用于商业目的。</P>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P>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查询核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P>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如实反映开展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P>
第十九条 不属于志愿服务的活动不得进行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P>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发现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P>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建立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抽查制度,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P>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志愿服务有关各方了解核实情况,有权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相关资料,志愿服务组织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P>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记录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依据《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P>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依据《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P>
第二十五条 利用志愿服务信息记录或者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P>
第二十六条 慈善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依法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的,应当由志愿服务组织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依法自行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P>
在城乡社区、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团体,应当在同意其成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单位或者对其实施管理的单位指导下,记录志愿者的志愿服务信息。</P>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形成完整的志愿服务信息。</P>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 月 日起施行。</P>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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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和《志愿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等志愿服务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我们研究起草了《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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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草背景及过程</STRONG></P>
党的十九大明确指出要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要求健全志愿服务体系。2017年颁布施行的《志愿服务条例》第十九条对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提出了法律要求,并明确“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和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按照《条例》授权制定《办法》,将《条例》对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的要求进行细化实化,是履行法定职责,确保《条例》规定得到贯彻落实的需要。</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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