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规则统一,完善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制度,促进我国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起草了《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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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P>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xpl@pbc.gov.cn。</P>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邮编:10008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信息披露”字样。</P>
4.将意见传真至:010-66016741。</P>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中国人民银行</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2019年12月20日</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P>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 </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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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信息披露,维护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P>
第二条 公司信用类债券的发行及存续期信息披露适用本办法。非公开(含定向)发行的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本办法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以下简称“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P>
第三条 企业信息披露应当通过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信息披露渠道进行。</P>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以下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司信用类债券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管理。市场自律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对信息披露实施自律管理。</P>
第五条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P>
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P>
第六条 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对债券发行的核准、注册或备案,不代表对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债券的投资者应当对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债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P>
第七条 本办法是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办法是否明确规定,凡对企业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企业及相关方均应当及时披露。</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二章 企业信息披露</STRONG></P>
第八条 企业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企业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不能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做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企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P>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企业董事会或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审议通过。企业发行债券应当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P>
企业对已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进行变更的,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P>
第十条 企业应当设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由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担任。企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披露。对未按规定设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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