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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于发行前披露以下文件:</P>
(一)企业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P>
(二)募集说明书;</P>
(三)信用评级报告;</P>
(四)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要求的其他文件。</P>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债券时应当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合规性、使用主体及使用金额。</P>
企业如变更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变更程序,并于募集资金使用前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P>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时应当披露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及运行情况,财务管理、重大事项决策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P>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经营等方面的相互独立情况,并就前述方面是否存在不能保证独立性、不能保持自主经营能力的情况进行明确说明。</P>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投资者缴款截止日后1个工作日(交易日)内公告债券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价格等信息。</P>
第十六条 企业在存续期内进行信息披露,披露时间应当不晚于企业在境内外证券交易场所、媒体或其他场合披露的时间。</P>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存续期内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告:</P>
(一)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企业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P>
(二)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P>
(三)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P>
(四)各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P>
第十八条 企业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第十七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P>
第十九条 在债券存续期内,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债券价格、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P>
(一)企业名称变更、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P>
(二)企业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债权代理人、信用评级机构;</P>
(三)企业1/3以上董事、2/3以上监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P>
(四)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P>
(五)企业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P>
(六)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无偿划转、重大资产重组;</P>
(七)企业对外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保证担保等增信措施;</P>
(八)企业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P>
(九)企业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P>
(十)企业全部或者主要业务陷入停顿;</P>
(十一)企业涉及委托管理股权、经营权;</P>
(十二)企业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P>
(十三)债券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P>
(十四)企业转移债券清偿义务;</P>
(十五)企业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净资产10%;</P>
(十六)企业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P>
(十七)企业进行重大债务重组;</P>
(十八)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P>
(十九)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P>
(二十)企业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P>
(二十一)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P>
(二十二)企业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P>
(二十三)企业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P>
(二十四)募集说明书约定或发行人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P>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P>
上述已披露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企业也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P>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最先发生以下任一情形的时点,及时履行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P>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P>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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