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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4)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债券信息披露的行政监督管理。证监会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对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行政处罚,开展债券市场统一执法工作。</P>
第三十八条 市场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信息披露相关自律规则,并对外公布。对企业、中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自律规则或相关约定、承诺的行为,可按照自律规则采取自律措施。</P>
第三十九条 负责为信息披露发布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做好基础设施的运营和维护,为信息披露提供必要的服务支持和技术保障,及时发布并妥善保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故意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信息披露文件或泄露非公开信息。</P>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债券市场参与者可向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举报或向市场自律组织反映情况。举报或反映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涉及中介机构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交由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和意见。</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五章 附则</STRONG></P>
第四十一条 对违约债券、绿色债券等特殊类型债券、境外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的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P>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自律组织是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P>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负责解释。</P>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P>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四十五条及其他与信息披露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要求执行。</P>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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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推动实现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标准的统一,强化市场化约束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起草了《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拟以联合规章形式公开发布,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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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原则</STRONG></P>
一是坚持分类趋同。借鉴国际经验,结合市场发展需要,按照分类趋同的原则,推动信息披露在文件、内容、时点、频率等方面的一致。</P>
二是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明确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同时为该制度框架下特殊安排适当留出空间。</P>
三是兼顾现实性与前瞻性。注意与各市场既有的信息披露制度相衔接,也为持续深化信息披露统一提供基础。</P>
二、主要依据</STRONG></P>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P>
三、主要内容</STRONG></P>
《管理办法》定位于基础性规范,着力对市场需求迫切的框架性标准进行统一规定,重点明确企业发行及存续期的信息披露、中介机构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总体要求。主要内容说明如下:</P>
一是明确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强调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P>
二是统一企业信息披露的义务。统一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要求,明确披露文件要件、募集资金管理、企业内控制度与独立性等要求。统一存续期定期报告的披露内容、频率及时效性要求。</P>
三是统一存续期重大事项认定及披露要求。明确了二十五项重大事项类型,规范了重大事项信息披露时点要求,便于投资人及时获取信息。</P>
四是规范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内部应当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规范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审议程序。统一要求设置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完善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管理。</P>
五是明确信息披露参与各方的责任。统一企业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销机构、会计事务所、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和法律责任。</P>
六是明确特殊状态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责任。规范企业被托管、接管或进入破产程序,以及转移债券清偿义务、债券违约等多种特殊情形下的信息披露责任,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P>
七是统一对自律组织及相关服务机构的要求。明确自律组织应当制定发布相应的信息披露规则,同时要求负责为信息披露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做好信息披露的技术支持和保障。</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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