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法(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契税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1月26日。</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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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草案)</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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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P>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P>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P>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P>
(三)房屋买卖、赠与、交换。</P>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P>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以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P>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P>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P>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P>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P>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P>
(二)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P>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P>
成交价格、交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格依法核定。</P>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契税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P>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P>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P>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P>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P>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P>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P>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P>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P>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P>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P>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P>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P>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P>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P>
第十三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P>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P>
第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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