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管制法(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COLOR: rgb(63,63,63); FONT-SIZE: 16px; caret-color: red">w<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SimSun; COLOR: rgb(63,63,63); FONT-SIZE: 16px; caret-color: red">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出口管制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1月26日。</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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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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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P>
第一条 为了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加强出口管制,制定本法。</P>
第二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履行国际义务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P>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P>
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货物、技术和服务。</P>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P>
本法所称核,是指相关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P>
第三条 出口管制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统筹安全和发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P>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P>
第五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出口管制有关工作。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P>
国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P>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有关出口管制具体工作。</P>
第六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P>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P>
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出口管制有关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P>
本法所称出口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管制物项出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P>
第二章 管制政策和清单</P>
第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P>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管制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P>
第九条 国家根据出口管制政策制定管制清单。</P>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后对外公布。</P>
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军品出口管制清单,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后对外公布。</P>
国家核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制定、调整和公布核出口管制清单。</P>
第十条 根据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向特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口,也可以对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2年。</P>
第十一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企业规范经营。</P>
第三章 管制措施</P>
第一节 一般规定</P>
第十二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出口经营者采取专营、备案等方式实施管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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