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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管制法(草案)征求意见(2)
第十三条 国家对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实施临时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P>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P>
(一)国际义务和对外承诺;</P>
(二)国家安全;</P>
(三)出口类型;</P>
(四)物项敏感程度;</P>
(五)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P>
(六)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P>
(七)出口经营者的信用记录;</P>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P>
第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审查制度。</P>
出口经营者内部合规审查制度运行情况良好、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出口有关管制物项给予相应的许可便利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规定。</P>
第十五条 出口管制清单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P>
(一)危害国家安全;</P>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P>
(三)被用于核、生物、化学恐怖主义目的。</P>
第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P>
第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有关证明文件由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P>
第十八条 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承诺,未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P>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有可能改变的,应当立即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P>
第十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出口经营者提交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进行评估。</P>
第二十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P>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承诺的;</P>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P>
(三)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P>
出口经营者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交易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交易、限制交易、责令中止出口有关管制物项、不适用出口许可便利措施等必要的措施。</P>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便利措施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P>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便利措施证明,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或者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或者海关作出的质疑结论依法处置。</P>
出口货物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不予放行。</P>
第二节 两用物项出口管理</P>
第二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向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出口两用物项时,应当如实提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材料。</P>
第二十三条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审查后,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由发证机关统一颁发出口许可证。</P>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在45个工作日内办结的,经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P>
对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需要上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出口许可,不受前款限制。</P>
第三节 军品出口管理</P>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军品出口专营制度。从事军品出口的经营者,应当获得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P>
军品出口专营资格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审查批准。</P>
第二十六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根据管制政策和产品属性,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军品出口立项、军品出口项目、军品出口合同审查批准手续。</P>
重大军品出口立项、重大军品出口项目、重大军品出口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P>
第二十七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军品前,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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