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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管制法(草案)征求意见(4)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其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应当记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P>
第四十一条 海关发现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属于海关职责范围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调查和处罚;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调查和处罚。</P>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P>
第四十三条 从事出口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P>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第六章 附 则</P>
第四十五条 管制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P>
第四十六条 核以及其他管制物项的出口,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P>
第四十七条 用于海外军事行动、对外军事交流、军事援助等的军品出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P>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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