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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4)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分类方式,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实现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P>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P>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P>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明确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P>
有条件的地方,城乡结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农村的生活垃圾,可以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其他农村的生活垃圾,应当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P>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做好监督管理。</P>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P>
第四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P>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P>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P>
第四十九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P>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出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对其他有害垃圾应当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P>
第五十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P>
第五十一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置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P>
第五十二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P>
第五十三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P>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P>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P>
第五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P>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无害化处置工作。</P>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P>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P>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根据本地实际,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制定并公布差别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P>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P>
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对生活垃圾分类制定具体管理办法。</P>
第五章 建筑业、农业等固体废物</P>
第五十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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