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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二)(4)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P>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P>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P>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P>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P>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P>
(五)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P>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P>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P>
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P>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P>
(九)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P>
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P>
的;</P>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P>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P>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P>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五十万元。</P>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P>
第一百零五条 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P>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P>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P>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P>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三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P>
第一百零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P>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完成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P>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P>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P>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P>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P>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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