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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3)
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
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
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
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
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
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
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
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
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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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
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
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
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
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
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
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
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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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
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
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
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
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
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
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
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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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
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
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
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
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
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
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
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
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
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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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
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
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
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
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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