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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二)(2)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
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
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
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
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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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
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
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
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
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
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
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
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
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
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
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
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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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
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
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
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
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
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
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
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
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
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
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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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
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
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
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
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
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
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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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
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
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
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
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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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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