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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二)(3)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
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
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
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
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
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
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
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
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
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
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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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
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
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
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
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
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
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
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
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
履行义务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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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
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
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
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
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
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
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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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
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
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
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
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
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
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
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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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
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
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
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编 物 权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
系。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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