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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二)(4)
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
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
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
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
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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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交付。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
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
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
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
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
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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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
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
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
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
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
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
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
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
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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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
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
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
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
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
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
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
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
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
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
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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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
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
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
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
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
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
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
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
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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