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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二)(7)
况应当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
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
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
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
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
委托,依照本法合同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
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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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
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
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
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
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
偿损失。
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
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
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
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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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
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
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
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
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
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
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
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
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
造成损害。
第八章 共 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
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
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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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
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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