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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三)(2)
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
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
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
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
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
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
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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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
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
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
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
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
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
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
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
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
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
效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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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
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
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
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
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
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
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
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
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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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
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
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
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
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
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
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
规定,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
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
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
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
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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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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