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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三)(4)
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
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
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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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
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
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
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
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
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
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
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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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
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
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
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
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
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
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
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
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
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
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
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
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
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
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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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
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
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
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
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
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
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
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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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
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
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
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
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
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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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
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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