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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三)(6)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
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
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
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
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
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
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
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
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
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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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
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
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
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
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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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
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
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
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
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
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
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
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
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
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
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
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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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
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
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
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
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
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
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
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
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
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
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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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
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
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
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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