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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三)(9)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
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
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
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
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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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
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
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
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
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
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
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
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
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
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
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
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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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
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
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
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
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
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
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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