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四)(11)
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
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
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折抵次承租人应当
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
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
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
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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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
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
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
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
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
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出租人原因致使租赁
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强制性
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期间发
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
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
利;但是,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
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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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
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
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
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
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
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
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
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
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
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
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
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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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
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
不定期。
租赁期间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
利。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
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
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
赁合同的成立。
第七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
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名
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
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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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
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
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租赁
物: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
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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