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四)(12)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
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
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
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
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
金。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
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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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
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
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
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
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
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
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
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
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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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
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
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
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
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
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
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
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
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
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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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
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
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
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
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
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
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
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
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
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部分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
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
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仅需向
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
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
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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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
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
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
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
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
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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