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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四)(2)
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
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
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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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
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
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
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
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
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
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
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
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
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
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
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
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
份额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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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受领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
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但是,部分连
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在扣除该连带债权人的份额后,不
影响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
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
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
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
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
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
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
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
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
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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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
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
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
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
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
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
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
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
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
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
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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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
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
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
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
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
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
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
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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