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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四)(3)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
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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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
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
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权利存在
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
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
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
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
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
的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
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
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
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
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
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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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
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
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
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
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
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
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
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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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
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
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
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
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
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
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
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
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
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
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
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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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
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
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
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
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
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
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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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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