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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四)(4)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个债务种类相
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
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担
保数额相同的,优先履行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
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
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
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
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
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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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
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
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
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
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
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
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
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
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
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
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
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
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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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
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
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
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
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
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
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
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
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
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
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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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
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
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
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
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
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
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
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
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
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
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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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
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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