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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四)(5)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
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
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
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
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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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
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
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
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
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
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
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
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
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
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
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
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
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
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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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生效。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
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
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
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
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
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
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
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
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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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
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
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
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
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
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
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名称、数
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
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
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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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
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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