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四)(6)
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
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
定。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
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
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
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
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
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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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
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
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
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
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
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
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
担。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
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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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
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
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
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
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
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
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
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
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
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
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
求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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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
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
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
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
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
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
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
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
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
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
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
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根据标的物
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
该期间仅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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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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